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4号公布)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