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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30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审理计量监督行政复议案件;”

  删去第(八项):“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项:“指导本行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市场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数据进行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不能检定的,应到该部门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代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计量器具产品出厂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检定,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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