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及文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申请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对己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本市区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应活动的非法生产点依法予以取缔。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己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本县范围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应活动的非法生产点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在我区境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条例》实施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按本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向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接收单位)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提供相应的审查材料及相关文件,并对申请材料和文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生产企业向接收单位提交申请材料并取得接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持接收单位签署的意见和相关材料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接收单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接收
第八条 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单位。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接收单位和发证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接收单位应按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实,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接受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单位申请;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建议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建议申请人补正材料,并签署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