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应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区外的二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本自治区区域内二手大型医用设备,应按本实施细则办理配置审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应经过岗位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实行年度检测评审制度,检测评审采用国家相应标准,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型医用设备应用技术评审工作规范》(桂卫医[2004]15号)。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超年限的或经检测评审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进行监督管理;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区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规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依法提出查处意见,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经办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使用淘汰机型、超年限的或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应依法予以查处;由此造成医疗事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对医疗机构负责人、使用部门(科室)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