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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六、房地产纠纷案件
  20、当事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我们认为,如果以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定金的,可以认定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有效,一方违反协议,相对方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理由是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中约定的定金系“成约定金”,具有从合同性质,我国《担保法》对主合同不存在,先订立从合同这一做法并未禁止,因此,预订等协议有效,定金罚则对双方适用。如果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根据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则属变相预售,未取得《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行为无效。
  21、如何认定房屋交付?
  对房地产的交付条件、交付日期的认定,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法院看是否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有的法院看开发商有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还有的看开发商有没有与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究竟以何为准?
  我们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已逾五年,继续从宽不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目前严格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的时机已成熟。因此我们考虑在商品房预、现售条件上、在商品房交付条件、交付时间认定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具体掌握为:
  预售商品房出售人在约定的交房日应当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并与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俗称交钥匙),通知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现售商品房出售人在约定的交房日也应当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并与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钥匙),通知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违反其中一项的,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迟延受领或拒绝受领的,开发商不负延期交付责任。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计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违约金自约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付至所有义务中最迟一项完成之日止。
  22、房屋有质量缺陷,当事人能否据此要求退房?
  我们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对所售物品负有质量担保义务,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保证售出的房屋无质量瑕疵,否则即为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开发商如有违约,承购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承购人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当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时,承购人可以要求退房,但在具体掌握上,应当注意,能够修复的应先修复;无法修复,或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影响居住安全的,可以解除合同。法院不能确定房屋质量缺陷程度的,应当委托相关的房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不能出现因为法院的轻率认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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