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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查、跟踪督办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及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告知代表。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办理情况或约见承办单位领导,提出意见。需要到承办单位进行视察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与承办单位联系,做好视察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负责人进行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时,要把被评议单位或述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或述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举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表示满意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办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超期限办理,代表意见较大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本办法的承办单位和人员,责成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11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办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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