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贺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原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一位领导人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明确具体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制度。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重在解决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解决。
  (三)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对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负责答复代表,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必要时由交办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或邀请代表实地察看等方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办理难度较大,确需延长时间的,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逐一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应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作出答复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应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办,并在1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