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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4年8月19日贺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都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六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交办。
  第七条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于收到之日起10日内交办,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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