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劳[1981]资创字第92号 1981年5月23日)
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
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不少单位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经研究,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各单位内部掌握。
一、《
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第
七条规定:"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另外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在具体执行这一规定时,对于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居住相近(如在同一县境内)的,一般应视为"同居一地"。
二、职工在结婚的当年已享受过探望父母待遇的,应从婚后的第二年起的每四年内,享受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待遇。
三、离休干部如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可与在职职工同样享受有关探亲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