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国家机关兴建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含教师住宅及中小学教学用房),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工程概(预)算,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占建设单位地面建设指标。
六、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的(含战时有可能采取防护措施的普通地下室),须报省、市人防办批准。
七、防空地下室以自建为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设单位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马政[1995]24号文件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用于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一)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客观条件不宜兴建地下室的;
(二)按规定标准在民用建筑下只能修建局部(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防空地下室的;
(三)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不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四)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不宜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八、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要点时,应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要求。
九、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在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批时,必须有市人防办签署的专项审查意见,否则该方案不予通过和审批;所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施工图纸,须经市人防办专项审查,符合人防要求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依据国家有关规范、规程,由相应等级的单位承担。未经设计单位和市人防办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十一、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人防、规划管理部门、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参加验收和质量综合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