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的,一律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说明;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按办文程序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发文后,应当及时通过贺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贺州日报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授权解释的单位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意作出解释,对因不当解释引起其他后果或者导致规范性文件不能执行的,授权解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或涉及几个以上单位共同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当有一个适当的过渡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直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