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协调研究重要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按照国务院《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处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园林、水利、环保等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武汉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
一、建设单位(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商)项目代建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1、商业贿赂行为;
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
3、不依法办理施工图文件审查;
4、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变更,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含二次设计);
5、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6、必须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
7、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8、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9、自行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10、与投标单位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泄露招标投标机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