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诊医疗费用按照定额门诊费用实行报销管理。
住院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在自治区内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相关标准报销;在自治区外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相关标准报销。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医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依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按月结算、按月核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接诊医师应先验《医疗证92后处置。个人支付比例、门诊起付标准的费用、个人先支付的费用、个人自付的费用和自费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余额由个人帐户或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严格执行住院标准制度,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ic卡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的费用、个人先支付的费用、个人自付的费用和自费金额,由个人现金支付,余额由统筹基金文付。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市医保中心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市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公布缴费情况,职工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医保中心投诉。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