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职工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下革命伤残军人适用本规定。
凡参加本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自由职业者、用人单位的外来劳动力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并逐步实施。
第六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校大(中)专学生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医疗补助。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国家、自治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确定本市相关的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七)成立基本医疗保险专家组,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个重要事项的协调。基本医疗保险专家组成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设立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具体经办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和指导;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监控、管理、分析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