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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6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部分条款和确定2007年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发布日期:2007年7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修改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柳政发〔2004〕34号 2004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回发[1998]44号)的精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l999]61号),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特困企业的职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余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柳州市行政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自治区、外地驻柳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柳铁除外)及其职工都要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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