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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

  十九、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管理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委托银行。受托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房地产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十、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十一、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二十二、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人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借款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人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二十三、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借款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二十四、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按桂政发[2003]30号文的规定执行。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确定。
  二十五、职工使用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房教。
  以后每年或每隔几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迁的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六、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可以向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检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如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因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异地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也可直接给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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