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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桂林市犬类管理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1日)废止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桂林市犬类管理的通告
(市政[2004]98号)


  为了加强桂林市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桂林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告:
  第一条 本市五城区、各县城、乡镇政府所在地、工矿区、各风景名胜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周边一公里范围内为禁止养犬区。
  第二条 在禁养区外实行单位和个人养犬严格控制。单位因工作需要可申请养烈性犬、大型犬;个人只可申请饲养赏玩犬、小型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运输、加工、经营未经检疫合格的活犬及其产品。
  (一)单位和个人养犬须持单位或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按要求征得居委会和派出所的批准,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后,携犬到市公安局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二)专门从事犬类养殖交易经营活动的,须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三)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功,须于活动举办日的10日前向市公安局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批准,取得许可证明,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在室外展览、表演等活动须征得市容管理部门同意。
  (四)开办犬类诊疗机构,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批准,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条 市区、县城区的养犬单位、个人,专门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和加工、经营犬肉的单位、个人,必须在2004年11月30日前到公安、畜牧、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逾期未办或申请未获批准、又拒不自行处理之犬,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畜牧、市容、卫生等部门,坚决予以捕杀后集中焚毁。捕杀违章犬所需费用由犬主负责。 2004年11月30日后,市区、县城区所有从事犬类诊疗服务以及加工、经营犬肉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批准手续且拒不自动关闭、歇业的,由工商部门和卫生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并依法进行处罚。疫区内犬只一律进行捕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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