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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和指导、检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如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承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免除该项义务。相应的警报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安排,但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仍有协助工作、提供方便条件的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技术战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申请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城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在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各县、城区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各县、城区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安排经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线路和电路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通信部门依法提供和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破坏防空警报控制的专用线路和电路,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平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设置在通信、广播、电视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通播、插播设备,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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