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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部门统一安排。未申报的,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付使用后5年以内和大修后3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开挖,冈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用途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及时清运余土,不得损坏其它设施,完工后通知市政管理部门验收,需变更开挖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开挖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开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行人出人道口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持批准手续后,方可施工,开挖或加固路段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车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它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转移,应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开挖或加同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附城市桥梁敷设管线,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敷设,并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梁因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管理部门应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并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的损害,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及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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