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摆摊设点;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打桩、挖砂、取石、爆破、停泊船只等作业;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设施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同、期限、用途占用;在占用现场设置规范的安全标志,围场作业;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支付修复费或者赔偿;需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占用期间,不得损害其它设施,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有关部门的批文和设计文件。到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多家单位在同一路段开挖道路敷设地下管线时。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安排,避免重复开挖,相关费用由各开挖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给水、排水、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单位,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把当年开挖城市道路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100米以上的管线挖掘计划报市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