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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三)国内外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及桥梁设施,其设施已无偿移交给市人民政府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尚未移交的,该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人是该设施的投资主体或其委托人,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道路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辖范围的养护、维修计划,市或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经费,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质量。市政管理部门对养护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桥梁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交接箱和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业主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发现或接到通知12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规范的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养护、维修的专业车辆和机械作业时应设明显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安装空调散热器、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设置广告牌、报刊亭、电话亭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四)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在非指定地点试刹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道路隔离带上搭斜坡,开进出口或通道;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维修车辆,焚烧杂物,焊接作业,敲打硬物,拌和混凝土或砂浆,晾晒、碾打农作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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