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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者或者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压重物,种植根深植物,打桩、爆破、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况,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提供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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