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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行政事业用水价格收取。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15日内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含滴流)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用户总水表(含用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用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总表与分表出现数差,由分表用户负责。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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