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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2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必须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合格,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已经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监测部门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t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但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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