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严格执行《桂林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清洁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任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