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含12县)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区域内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节水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