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签订(或变更)后30天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天内,向同级财政、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十五条 在使用债务资金项目实施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如偿还债务需用财政资金的,应当由最终债务人提出申请,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事业单位的事业及经营收人;
(四)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五)处置同有资产的收益;
(六)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七)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八)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