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医疗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费,不得中断。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即作停保处理,停保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待遇。停保6个月内,补缴欠费和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按口加收欠费金额千分之二),并足额缴清本年度医保费后可作续保处理。欠缴费用超过6个月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费年限可接续计算。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外地定居或死亡时可作退保处理,退保时只结算个人帐户余额。已作退保处理的人员不得续保,再次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暂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当月须及时办理续保手续,逾期不再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领取养老金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可凭退休证、身份证等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参保手续,享受《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逾期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缴费方式及缴费年限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待遇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参保中断后再次缴费的,除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外,将重新设置等待期,但缴费年限可接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