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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妥善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期停工建筑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已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手续并开工后,中止施工连续达六个月以上的在建建筑工程。长期停工建筑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房产、财政、金融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处置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建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止理由并提出复工计划。
  第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停工的长期停工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工计划,并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时限处置完毕。  复工方案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程结构安全和产权界定的,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续建手续。
  第七条 未按期提出复工计划或未按计划处置完毕的长期停工建筑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处置期限内按以下方式处置,并将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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