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采购办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特别是工程类应当通知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办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
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办投诉。
第二十七条 采购办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将处分情况通报全市。
第三十二条 采购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