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办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应当俦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同等条件下,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应当俦采购国家产业政策俦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会同采购人与从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采购办同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人进行验收。验收单位应当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价款由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集中支(拨)付。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采购办,采购办接到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应当责令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立即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采购办核准,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