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改部门,按照《国家计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物价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会同房改部门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未按本条规定确定销售价格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房改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标准等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二十五条 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