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用工合同、工作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改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四)申请人持身份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购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由购房人按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缴入同级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房改及房改办补充经费。超标差价款缴交办法由同级房改办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