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单位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发改、房产管理、房改等所有涉及部门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房改部门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开发单位负担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单位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或县(市)物价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的无房中低收入家庭(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三)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中拆迁户和政府实施的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
第十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确定:家庭(含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的为高收入家庭。家庭(含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一半的,为低收入家庭。介于高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之间的,为中等收入家庭。中等收入家庭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