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履约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口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依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采矿权价款后,应当在30日内向出让人提交登记资料。依法申请办理完善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采矿(申请)人、中标人、买受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一次性付清。但采矿权价款数额大于50万元的,经出让机关同意可以分期缴纳,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首次缴纳的价款应不得少于应交总价款的40%。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出让人直接组织采矿权出让的,由出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缴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户,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委托组织的,由受托人收取采矿权价款,按出让人委托书确定的比例分别缴人委托人、受托人指定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三十六条 出让人或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买受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买受的,中标、买受无效,所缴纳的保证金及价款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