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的矿产:
(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了采矿权申请人的;
(三)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且符合延续登记条件的;
(四)申请扩大矿区范围且扩大部分与原矿区范围相连的;原矿区范围内扩大储量及增加开采矿种的;
(五)无偿获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出让机关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根据矿产地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书、竞买申请书、矿产地的地质资料、评标标准、评标疗法、出让合同等。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1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出让人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出让的采矿权,由出让人或受委托人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根据拟出让范围内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开发条件、出让年限等综合因素决定采矿权价款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底价。
第十六条 出让人依法出让采矿权时,应当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并按规定办理储量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出让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竞买申请人踏勘项目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