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通过;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蒿刺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过桥应按照桥梁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限载、限速规定行驶。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开驶。
第四章 城市给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给水管、检查井、消防栓等给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下水道、排水明沟、给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三)擅自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施工污水,营业性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一1996)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人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l8-86)。
对于排放超出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要抢修时,排水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地下管线与原有的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允许破截排水管道(渠)。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