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