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