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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修正)[失效]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八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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