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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二○○四年八月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项中“摆设摊点”字样。

  二、删除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五条,并入第二章。

  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任何车辆(童车、轮椅车除外)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者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河道、生活小区”字样。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生活小区”字样。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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