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八、《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九、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按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十、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十一、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十二、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十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十四、对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或注销暂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收缴《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六、暂住人、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七、对留宿、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