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对非盈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四)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五)对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经国家批准确认的融资租赁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十六)对我省农村信用社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05年至2009年实行困难性减免。
(十七)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八)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凡符合国家规定免税条件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九)为农业、林业、牧业提供生产服务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一)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二)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以及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三)提供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四)对企业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六)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二十七)对工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集贸市场用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八)对为“三农”服务的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九)对农村服务于农业、渔业生产的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