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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罐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他安全附件也应当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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