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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燃气运输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准运证后,须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燃气企业、供应网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对合格的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气,充装后的钢瓶应当贴上警示标识和充装标签。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压力、质量、重量和残液的标准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点实行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的数量;
  (三)严禁在供应站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明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用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燃气进货成本及经营费用情况,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向社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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