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如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如因施工造成个人或单位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以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国家、自治区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应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网点要符合防火条件;
(二)采用防爆型电器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为单层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符合规范的防雷装置;
(九)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核准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审核意见书》、自治区技监局核发的《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