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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家畜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家畜定点屠宰(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原则上只设一个机械化家畜屠宰厂(场);各乡镇根据需要设立半机械化屠宰厂(场)或“三不落地”的屠宰厂(场)。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家畜,但农村自宰自食的除外。
  禁止向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置。新建、改建、搬迁的屠宰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环境保护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交易、屠宰的家畜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并具有产地的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市区内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家畜批发经营者与零售商自由选购、价格双方议定、宰后计重核算的屠宰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家畜批发经营者应持有工商、动物检疫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守法经营。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家畜代宰制度,禁止非屠场生产人员进入家畜屠宰现场自宰家畜。屠宰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家畜屠宰现场必须统一着装,佩带工作牌证;
  (二)上岗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上岗从业人员名单每年报市商务局备案;
  (三)运入的家畜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技术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步检验、检疫;
  (六)出厂(场)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七)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家畜屠宰前后严禁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九)肉品出厂必须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市定点屠宰服务票、增值税票、家畜产品流向单,加盖检疫验讫章印记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印记(以下简称两章、两票、一证、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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