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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2002)[失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五、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三款。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八、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为:“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第十四条第四款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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