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