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严格依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开展采血、检验、分离、贮存、运输等工作,保障采供血安全;
(五)为献血者提供卫生、安全、便利的献血环境;
(六)开展血液方面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单采原料血浆的采集活动;
(二)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三)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外设的采血点和采血车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从事采供血活动,不得雇用他人献血,不得冒名顶替献血。
患有经血传播性疾病者不得隐瞒病情参加献血。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相关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其本人。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发放献血证书。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一日。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十七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并按如下规定用血:
(一)累计于本地献血量不足1000毫升的,其本人最多可按献血总量的3倍免费用血;
(二)累计于本地献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2倍免费用血,五年后按献血总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八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在本市或外地用血后,按规定持有效证件、证明,到无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免费用血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